论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不可抗力的认定

裴 洋,曹宏彦

不可抗力(forcemajeure),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很多国家的成文法中,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常常被当事方援引以免除违约责任。但不可抗力并非所有国家的通用概念,即便是在那些成文法里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国家,其对于所发生的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相同。面对债务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司法裁判者需要清晰地判定哪些属于正当的免责事由,哪些只是债务人逃避应承担债务的借口。在体育行业愈发商业化的今天,涉及到不可抗力问题的纠纷也十分常见。由于体育存在特殊性,对其中不可抗力的判定除了遵循一般商事纠纷中的判定路径之外,还需要慎重考虑因体育特殊性所带来的其他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增添了体育纠纷中不可抗力判定的难度。

近年来,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通过对一系列有关案件的裁判,已对体育纠纷中不可抗力的认定形成了一套体系,对于相关体育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指引性。因此,深入剖析CAS在这些案件中的基本观点,理清其裁判思路,有利于职业体育组织、俱乐部、运动员或是其他相关主体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有效地运用不可抗力制度预防风险、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本文拟就CAS有关裁判实践进行分析、归纳与总结,从中总结出其对不可抗力认定的一般标准和特殊考量因素,并提出建议。

CAS公布的涉及不可抗力的多数案件中,仲裁庭在判断不可抗力抗辩是否成立时并未说明具体适用的法律,而是在对案情直接分析后得出结论。与此同时,由于不可抗力的概念及相关规定属于实体法律的范畴,一般不会规定在CAS以及各国际体育组织的规章之中。因此,本章意图梳理CAS判断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与否的法律适用来源。

1.1 CAS规定

首先需要根据仲裁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瑞士国际私法》第187(1)条规定:仲裁法庭应根据当事各方选择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果没有选择,则应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适用何种法律应以当事方就适用法选择问题是否达成一致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CAS结合体育领域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定延伸。由于CAS所公布的不可抗力相关案例均为上诉程序裁决,因此本文对普通程序的法律适用不作考虑。对于上诉程序中实体法律的适用,《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R5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可以适用的规章,以及在作为补充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应根据做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住所地国的国内法,或者根据仲裁庭认为适合的法律规则。就后一种情形,仲裁庭应给出裁判的理由。

除法律规则之外,CAS还会适用以往的判例来裁判案件,在相关裁决中经常可以看到仲裁员直接援引过往裁决原文进行不可抗力的判定。虽然瑞士法律中没有“不可抗力”这一概念,但CAS在裁决中明确表示“不可抗力为国际通用概念,亦被CAS承认并适用”。而实务中,CAS自成立以来已经处理多起涉不可抗力案件,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认定体系,如“财务困难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等诸如此类的直接判定标准,都是根据以往判例形成的,可以直接适用。

1.2 体育组织规章

在CAS实践中,近九成案件最终依据体育组织规章作出裁决,这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有关。不过,体育组织的规章通常以管制型规范为主体,在规章里对不可抗力这样精细的民法制度作出明文规定是十分罕见的。因此,CAS在实践中很难依据体育组织的规章来判断具体案件中的情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只能诉诸国家法。从以往CAS仲裁庭的实践来看,瑞士法的适用占据绝大多数。直接原因可能是:(1)作出上诉决定的国际体育单项组织多将其总部设在瑞士境内;
(2)更重要的是,国际足联在其章程第57(2)条中规定CAS应主要适用国际足联的各项规章,辅助性适用瑞士法,而足球运动恰恰是CAS首要案件来源。

1.3 瑞士法

虽然瑞士法实务中普遍承认不可抗力的概念,实际上瑞士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明确定义。学界通常认为,《瑞士债法典》第119条及第163(2)条规定是瑞士法中“不可抗力”原则和精神的体现。《瑞士债法典》第119条规定:根据具体之情事,债务人并无过错,而债务之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则债务消灭[1]。CAS在以往裁决中也曾对《瑞士债法典》第119条进行解读,该条只有在满足2个要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合同无效或终止合同的理由:“不可能”必须是不可预见的;
债务人不应对“不可能”承担责任[2]。“不可预见”,是指在当事方签订合约之时存在于其预测范围之外的情事,这不同于潜在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则意味着该情形的产生并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债务人无法履约是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的,与债务人自身无关,二者之间须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

《瑞士债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当履行不能是由超出债务人控制范围的情况所导致的,则不得主张处罚[1]。我们可以从中可以提炼出瑞士法中不可抗力的另外两大构成要件。首先,债务人无法控制事件的发生,在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后,债务人即便采取措施依旧无法阻挡履行不能结果的到来。其次,债务人无法履行约定的义务,此处的履行不能意味着完全不能履行,通常情况下若债务人在存在相应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则不可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可见,虽然瑞士法中并无“不可抗力”的准确定义,根据以往判例可以将瑞士法中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大致归结为4个部分:该事件是不可预见的、债务人无法控制、债务人无法履行约定义务、该事件的发生与履行不能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瑞士法院在实践中也是直接将不可抗力作为既有概念来审理案件。根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其直接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产生于外部不可预测的力量且与义务方行为无关的、不可预测的特殊事件”[3]。可见,瑞士法实际上默许适用不可抗力,对其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判断标准及法律后果。无论瑞士成文法规定还是瑞士法院的审判实践,都与CAS在实际审理中的判断依据高度一致。

1.4 其他国家法律

CAS以往公布的不可抗力相关裁决显示,仅有一小部分案件最终适用了瑞士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主要分为两种情况:通常指注册地为瑞士以外的其他国家的体育组织,其在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CAS应优先适用该体育组织内部规章并辅助性适用所在国法律;
若存在合同,则优先考虑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从公开的涉不可抗力问题的裁决书来看,即便案件适用的是瑞士法之外的其他国家法律,CAS仲裁庭在判断不可抗力抗辩是否成立时也很少具体援引其他国家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而是通过CAS评判体系下的标准来进行认定。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有:不同国家对于不可抗力的界定大多相似,CAS的评判体系能够包容不同国家法下的不可抗力构成要件;
除成文法外,判例同样是CAS仲裁庭裁判案件的依据,因此通过多年裁判所形成的判断体系也更加符合体育纠纷的特点。

不可抗力作为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概念,也同样被CAS仲裁庭承认并适用。CAS在以往判例中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认定体系并对不可抗力进行界定,即不可抗力是无法抗拒且不可预见的客观(而非个人)障碍,它超出了义务方的控制范围,使得其无法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由于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合同完全或部分不能履行,并且无法通过适当的注意来加以避免,寻求免除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可能阻止其发生,这就是不可抗力。

2.1 客观性

CAS首先将不可抗力定义为“客观障碍”,即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是客观存在的外部事件。CAS明确指出,该客观障碍要与个人行为所导致的困难严格区分开来。这意味着,由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而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责。在CAS所审理的不可抗力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关于财务困难导致的延迟支付。在此类案件的裁决中,仲裁庭通常会直接说明“财务困难不能作为不可抗力进行抗辩”。究其背后的原因,财务困难更多是个人或单位的行为所导致的,应该承担对此造成的无法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在Atlético Mineiro案[4]中,米内罗竞技足球俱乐部(Club Atlético Mineiro)与基辅迪纳摩足球俱乐部(Football Club Dynamo Kyiv)签订了一份包含永久性转会权的球员租借合同,但后来米内罗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对此主张不可抗力,声称由于俱乐部前执行委员会拖欠税款,巴西财政部冻结了其信贷及资金,无法进行金融交易,该财务困难预计在2015年才能够缓解,而且在签订租借合同时米内罗并不知晓拖欠税款这一事实,亦无法预见此事件。仲裁庭认为,足球俱乐部作为法律实体,其内部执行委员会订立的合同毫无疑问是具有约束力的,即便其目前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确实是因前执行董事会管理不善,但这是俱乐部所属公司自身行为所造成的,米内罗俱乐部应作为对此结果负责的唯一实体,因此该事实不构成不可抗力。可见,无论是公司制俱乐部还是会员制俱乐部,其本质都是法律实体。本案中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的直接导火索是米内罗俱乐部自身的行为,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俱乐部及其所属公司的任何部门,特别是执行委员会,所做出的任何法律行为都对作为法律实体的俱乐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法律行为的做出完全是出于俱乐部的自身意志,并非客观外部事件。多数情况下,CAS仲裁庭通过判断所主张的事件是否是由当事方的自身行为导致的来分析“客观性”这一要素是否得到满足。

2.2 风险预见的可能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方在履行其义务的同时还负有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由于不可抗力带来义务约束力的例外,CAS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甚为谨慎,以避免合同一方将不可抗力作为其疏忽或未尽职责的借口。根据以往判例,CAS通常根据事件的发生是否处在当事方注意义务的合理范围之内以及当事方的具体行为来判定其是否接受了潜在的风险。

在S球员案[2]中,该球员经其雇主PAOK俱乐部批准回埃及休假10天,根据埃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有年龄在19 ~ 30周岁的男子须参军服兵役,服役期最长为3年,且在此期间禁止出国。由于S违反该项法律,在其抵达埃及后随即被埃及政府逮捕,并关押在军营长达30天。PAOK随即主张该球员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正当理由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S则向仲裁庭主张其被埃及军方逮捕并扣押这一事实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要求终止其与PAOK之间的合同。对于该主张是否成立不可抗力,仲裁庭认为S作为埃及公民,不能也不应该不知晓母国的法律规定,其负有注意义务;
即便其服兵役这一行为确实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但他在对此完全知晓的情况下仍旧选择于合同履行期内回埃及休假,这一行为在主观上至少是疏忽大意,即他接受因未服过兵役而被逮捕的风险。据此,仲裁庭认定上述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

这一裁决可以看出,CAS在判定风险预见可能性时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是该事件是否处于当事方应尽注意义务的合理范围之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当事方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甚至忽略该事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情况下,仲裁庭会将其视为接受事件发生的潜在风险,属于履约过程中的疏忽,从而不能免责。

2.3 超出义务方的控制范围

该要素是指当事方是否能对其提出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加以控制,以及是否存在避免损失的可能性,这意味着不可抗力并不适用于一方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或相应预防措施的情况。为了避免不可抗力成为当事方疏忽或缺乏注意的借口,CAS仲裁庭通常会仔细判定该事件是否如当事方所主张完全无法控制。具体来说,CAS的判断标准是:不可抗力方是否完全无法履行,即是否存在履行的其他可能性;
如果确实无法按照约定履行,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方法或补救措施。

在Newell’sOldBoys案[5]中,纽 维 尔 老 男孩足球俱乐部与阿布扎比阿尔艾因足球俱乐部(AlAinFC)签订了一份球员租借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老男孩两次在约定付款日期之后才向对方付款,并拒绝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阿尔艾因就此主张老男孩违约。老男孩认为,其多次推迟支付的主要原因是阿根廷政府对向境外转账新设置了很多额外要求及文书工作,导致银行没有按时付款,这在合同订立之时无法预见,超出己方的控制范围,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仲裁庭认为,合同是由双方依据公平原则自由协商的,包括付款计划。由于金额巨大且未收到紧急付款的请求,银行用大量时间来处理付款属于合理流程,老男孩应对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所需时间有足够的认识,不能将银行付款时间归在其控制范围之外。同时,老男孩实质上并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或尝试,如选择其他方式付款,或请求银行及时付款等诸多措施。由于老男孩未采用任何替代支付方式,尽其所能地向债权人付款,因而不能主张一切都超出其控制范围。据此,仲裁庭认定上述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

CAS判断事件是否超出控制范围的关键点是当事方的控制行为及补救行为。若当事方在事件发生时只是无法按照约定或既定的方式履行合约义务,但又不另寻他法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最后致使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此时主张不可抗力只会被认为是其怠于履约的借口。

2.4 因果关系

即便当事方所主张的事件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仲裁庭也须考量该事件与无法履行合约义务的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CAS所表明的,不可抗力引入了义务约束力的例外[6]。因此,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必须更加严格,不能沦为不遵守合约义务方的挡箭牌。由于体育具有国际化属性,国际体育纠纷中最常见的不可抗力抗辩之一便是国家特殊政治环境及经济政策所导致的国际支付困难。

在Metallurg案[7]中,欧足联俱乐部财务管理机构针对顿涅茨克冶金工人足球俱乐部(Football Club Metallurg)拖欠其他俱乐部应付款的行为给出相应处罚,并要求其必须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逾期应付账款。在此之后,该俱乐部分别与两位债权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次月,欧足联因冶金工人并未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债务,再次对其作出处罚。冶金工人则主张,其未能结清全部逾期应付款项的原因是乌克兰复杂的社会及政治环境导致俱乐部在国际支付方面存在一定困难,这构成不可抗力。仲裁庭认为,不可抗力不能仅根据主张方提出的糟糕情况就直接认定,应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之间的确切因果关系。事实上,尽管乌克兰国内的确存在一定困难,但冶金工人已经在相同社会和政治环境下履行了其与两位债权人的首笔付款义务,至于剩余款项没有结清的直接原因是俱乐部不具备支付这笔款项的能力,而不是由于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因此其不可抗力抗辩不成立。

该案表明,CAS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先厘清其中的因果关系,再去判断其他构成要件。在界定因果关系时,除了对主张方主观心态的判断,还会将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间节点之前的行为作为辅助因素加以考量。同时,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与债务人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关联。如果债务人的注意义务范围较广,即范围内包括的能够阻断因果关系的事实就更多,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亦会随之缩小[8]。因此,若当事方意图通过不可抗力抗辩来主张免责,应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向仲裁庭证明事件对履行不能结果造成的具体影响,而非仅提出主张。

除以上不可抗力的界定要素之外,CAS在对不可抗力抗辩进行认定时还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在裁决中虽未被明确提及,但综合仲裁员的表述及态度可以看出其重要性。实际审理中,甚至出现仲裁庭单凭“其他因素”便认定不可抗力主张不成立的情况。

3.1 行为表现

(1)Cruzeiro Esporte案[9]。2017年8月,国际足联决定要求克鲁塞罗足球俱乐部(Cruzeiro Esporte Clube)向阿尔瓦赫达足球俱乐部(Al-Wahda FC)支付其之前的应付款项及利息,但其拒绝支付并向CAS申请仲裁,但CAS作出裁决支持国际足联的决定。该裁决作出后,克鲁塞罗始终未支付任何应付款项,被国际足联诉至CAS,仲裁庭在第二次仲裁中给予克鲁塞罗90天的最后宽限期以支付未偿还债务及额外费用。对此,克鲁塞罗提出不可抗力抗辩,声称其未支付款项是由于俱乐部出现特殊财务危机,在2015年末和2016年遭受毁灭性的金融危机且并未恢复,并不具备支付的财务能力。仲裁庭指出,所谓金融危机导致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不可抗力抗辩来免除债务人履约的义务。克鲁塞罗虽称其无法清偿债务是金融危机所导致的,但在事件发生之后,其从未表现出任何自愿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意愿,即从未试图清偿债务、从未进行部分支付,亦从未试图和债务人进行协商,并且在CAS裁决后的1年之后仍未履行义务。

(2)Africain案[10]。突尼斯非洲人足球俱乐部(Club Africain)与某球员签订为期4年的雇佣合同。在此期间,俱乐部并未依约向该名球员支付薪水,且自2015年底起,俱乐部便不再指派该名球员上场比赛。同时,该球员也无法兑现俱乐部所开具的薪水支票。对此,俱乐部方声称自2015年12月—2016年9月期间,大量俱乐部内部高级管理层人员突然辞职,俱乐部资金账户被冻结,整体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俱乐部认为,由于突尼斯国家法律规定“单位有义务使其内部职位构成正规化,以便与国家内部规定相适应”,因此俱乐部在该期间的首要任务是应对内部管理人员的大量离职并重新调整管理结构,这构成不可抗力。仲裁庭认为,球员在事件发生期间向俱乐部发出大量信件及电子邮件,但均未得到有效回复及处理,即使俱乐部声称其财务状况已不具备向球员支付薪水的能力,但由于其从一开始便未对球员向其发出的违约通知给予任何回应,仅仅只是在后期争议解决程序中才表明自身处境,这实质上损害了其主张的可信度。

行为表现具体是指当事方在其主张的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后实施的有关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对评估“不可抗力”的可行度有所影响。CAS将对提出不可抗力免责的当事方在整个合同纠纷中表现出的主观态度进行考察,如果当事方虽然声称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其所主张的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的,但事实上在该事件发生之后,从当事方的某些行为能够看出其主观上是怠于履行合同的,则仲裁庭会把该因素对其不可抗力主张的可信度造成的消极影响作为重要指标来进行评估。

上述两个案件中的俱乐部均提出不可抗力抗辩,以寻求免于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CAS在判断时都考虑了俱乐部在事件发生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并最终认定不成立不可抗力。在Cruzeiro Esporte案中,俱乐部在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后的沉默态度使得其主张无法令仲裁庭信服。从其事后行为表现来看,俱乐部更多是不愿意履行债务而并非不能履行。而在Africain案中,俱乐部对自身拖欠应付薪水及奖金的行为不向球员做任何解释,并且在所谓管理混乱的时间段内仍旧正常与其他球员签订合约及发放薪水,这些举动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内部管理层变动”并不足以对该名球员的薪水发放产生影响。可见,CAS在认定不可抗力时,不再仅仅局限于评判当事方主张的事件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平等达成的合约由于发生无法抗拒的事件而无法履行,而事件发生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恰恰能够证明主张不可抗力一方真正的履约意愿。对事后行为的考量虽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却体现了仲裁庭在处理此类案件的逻辑之一,即要遵循合同的本质。合同是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通过自由谈判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一点在CAS诸多判例中也有体现,如“约定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意味着如果合同是在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的,任何受到合同约束的当事方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地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因此,根据当事方事后的行为来判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以“不可抗力”作为借口来逃避合同义务。

3.2 体育权益保障

(1)Real Betis Balompié SAD案[11]。西班牙皇家贝蒂斯足球俱乐部(Real Betis Balompié SAD)与荷兰PSV埃因霍温足球俱乐部(PSV Eindhoven)签订了一份球员租借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提供银行保函的前提下,贝蒂斯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球员的联赛权利。之后,贝蒂斯在选择权到期日前通知埃因霍温明确购买权的行使,并向球员R提出要约,但由于金额过高,银行拒绝向贝蒂斯提供保函。贝蒂斯便通知埃因霍温俱乐部不再行使转会选择权,之前提出的要约也一并作废。贝蒂斯认为,无法获得银行担保就意味着其不可能履行对埃因霍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可以据此免除其合同义务。仲裁庭认为,选择权在贝蒂斯发出通知后便已行使,获得银行担保仅作为确保支付转让费的一项次要和后续义务,并不足以构成选择权行使要求的一部分。若贝蒂斯真诚地想要购买该球员,其完全可以在第一笔款项支付之后与埃因霍温重新协商后续支付问题,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具有这样的意图。况且,贝蒂斯本应在签署协议时就确保足够的资金来完成球员转会,在银行通知其无法提供担保之时,第一笔分期付款已经到期,但此笔款项并未支付。贝蒂斯此种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是假以不可抗力之名来逃避其履行合同的义务,极大地损害了球员的合法权益。

(2)Esteghlal Company案[12]。伊埃斯特格拉尔俱乐部(Esteghla lIran Cultureand Sport Private Joint Stock Company)为伊朗足球联赛协会(简称伊朗足协)所辖的一家职业足球俱乐部。2018年5月,伊朗足协在征得各方意见后确定了比赛日程并通知各俱乐部,之后伊埃斯特格拉尔却向伊朗足协请求推迟比赛日期,理由是俱乐部球员多处于比赛期与恢复期内,比赛密度过高会导致球员缺乏赛前恢复与休息时间,导致受伤风险增加。但伊朗足协拒绝了该俱乐部的延期提议,并明确告知其不参赛的相应后果。比赛当日,伊埃斯特格拉尔没有参加比赛,伊朗足协判定该场比赛其对手3:0获胜。伊埃斯特格拉尔随即向CAS提起仲裁申请,认为其球员参加比赛所承担的潜在风险构成不可抗力,请求仲裁庭撤销伊朗足协的决定。仲裁庭认为,伊朗足协的决定完全符合行业惯例和国际足联/亚足联在类似情况下的通常实践,而且埃斯特格拉尔的主张并不符合“因果关系”这一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该俱乐部最终没有参加比赛完全是出于对比赛日程的抗议,而所谓的“运动员潜在受伤风险”则是出自俱乐部的主观判断,并非比赛参与方、体育协会乃至体育行业的共识。伊朗超级杯比赛是伊朗最重要的比赛,不仅关系到参加比赛的双方俱乐部,还牵涉到主办方与众多赞助商及媒体的协议,不能轻易作出变动。埃斯特格拉尔俱乐部拒绝参加比赛的行为不符合良好的体育行业惯例,并对伊朗超级杯的声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虽然体育相关各方利益并未非不可抗力的固定判断要件之一,但CAS仲裁庭作出的许多有关不可抗力的裁决都表明,CAS十分注重对运动员权益的保障并努力在运动员权益与体育公共利益之间维持平衡,上述Real Betis Balompié SAD案即是保护运动员权益的的典型案例。俱乐部虽以无法获得银行担保为由主张其无法继续履行球员转会的约定,但实质上是典型的毁约表现。此种随意撤回转会的行为极大损害了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当运动员合约到期,其自由转会的权利必须受到保护。对于职业运动员,转会是其运动生涯的基本生存渠道,包括与原俱乐部解约、成为自由球员、与新俱乐部签约3个阶段[13]。而与俱乐部相比,运动员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由于运动员职业生涯有限,任何对其竞技水平、市场价值以及对往后职业生涯有负面影响的事件都应加以注意。因此,秉承维护职业运动员基本权益的原则,俱乐部应按照规章的相应规定,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公平地与运动员订立合约,尊重其与球员之间的合同并按约行事。

除保护运动员、俱乐部、体育公司等私主体的利益之外,对体育公共利益的保障亦不可忽视。通常,每一份商事合同都具有独特的条款,在判定不可抗力主张是否成立时需要将条款和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同于普通商事领域,体育领域中个体纠纷往往影响整个体育行业利益,这也是为什么在CAS关于不可抗力的裁决中很少看到仲裁庭着眼于具体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原因所在。相反,仲裁庭往往更加偏向于整体的法律解释方法,这正是因为体育的特殊属性——公益性。体育纠纷的发生往往不仅涉及到私主体利益的保护,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会影响其他主体,甚至行业整体。由此,维护体育行业内部的秩序稳定也是CAS在审理体育纠纷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Esteghlal Company案就充分展现了CAS在保障各方利益的同时,是如何平衡体育公共利益和球员及俱乐部的个体利益,以确保体育行业良好发展。埃斯特格拉尔拒绝参赛的主要原因是比赛的密度过高使得球员受伤的风险大大提高,但若因此推迟比赛,对赛事整体的运行和其他参赛运动员而言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当体育整体公共利益超出俱乐部或运动员等私主体的个体利益时,仲裁庭就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二者之间做出选择。该案中,CAS选择优先保障体育公共利益,这样也能够降低其他运动员违规的风险。

CAS对不可抗力的评判体系总体来说是建立在瑞士法基础之上,即客观性、风险预见可能性、超出义务方的控制范围以及事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四大要件。但由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也同时存在几点不成文的考量因素,如当事方事后时间节点的行为、体育各方利益的平衡等。可见,CAS已经初步发展出一套完备的不可抗力认定体系,在此体系之下鲜有当事方以不可抗力为由成功免责的案例。同时,从当事方的角度来看,虽然他们提出不可抗力抗辩,但对其重视不够,通常仅提出事件构成不可抗力而欠缺从构成要件上进行有力论证。

在新冠疫情的大背景下,注重不可抗力的评判体系尤为重要。在法律角度,无论是对于哪一方来说,本次新冠疫情最大的影响是直接导致很多债务人无法按约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则成为此类案件中的常见现象。可以预见,在新冠疫情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可抗力抗辩仍然可能在体育仲裁案件中被频繁提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对此多加关注。对于体育纠纷中的当事方来说,若意图提出不可抗力抗辩主张免责,首先需要根据体育组织规章以及合同约定判断案件实际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并基于该法律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对相关构成要件积极准备证明材料,切忌简单以新冠疫情爆发或国家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为由主张存在不可抗力。并且,当事方须注意合约的签订时间,若双方在疫情爆发之后,或在疫情呈常态化防控趋势之后签订合约,此时合约签订的时间点可能对“风险预见性”这一构成要件的判定存在影响。此外,当事方还需对CAS认定不可抗力的特殊考量点加以注意,在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后要积极采取行动,如与合同相对方及时取得联系、提出可能的解决办法等,并且当事方必须考虑到CAS维护体育公共利益以及平衡各体育相关方利益的主旨,对可能存在的影响范围保有高度敏感性并采取相应的善后行动,及时规避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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